《海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实施办法》
审核:郑冠波 编辑:朱泽东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海南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申诉处理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海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并成立海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二条 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监察审计处。
二、申诉受理范围
第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要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评奖评优等涉及学生个人权益提出的申诉。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认为处理的根据与事实不符或事实不清楚的;
(二)认为处理的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认为处理的依据不准确的;
(四)有证据证明学校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申诉程序
第五条 提出申诉的学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到所在二级学院领取并填写《海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呈审表》,由本人报送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处理。申诉人为未成年人的,可以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申诉。
第六条 学生应在申诉期内提出申诉。未在申诉期内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一)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书下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
(二)学生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时限内提出,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在申诉时限内提出;
(三)在申诉处理过程中,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以撤回。申诉一经撤回,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申诉。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海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四、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由学校分管领导、监察审计处、党办、校办、学生工作处(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申诉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学生会主席)、以及学校法律顾问(专家)共九人组成,学校分管领导任主任,监察审计处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人员为委员。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收到书面申诉之日算起),应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
第十条 如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明确的书面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如需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详细的书面复查结论,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学生申诉过程中,发现申诉人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的,应当报请学校有关部门重新研究处分决定。
五、处理程序与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审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的,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审议事项,应由出席委员超过二分之一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有与申诉人或事有直接关联的,应予回避。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根据申诉处理工作的需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列席会议。视学生申诉难易情况,可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学生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学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决定撤消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处理程序的。
六、附 则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的复查结论应当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学生申诉处理的相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不装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学生在申诉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普教生的管理。对在我校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